各市(州)县(市)物价局(发展改革改委)、司法局、省内各司法鉴定机构:
2009年9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印发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现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适用于经吉林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二、以上机构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要认真执行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其中国家规定标准为我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的最高标准,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司法部门可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或下浮幅度、但下浮不超过30%。
三、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继续按吉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吉林省司法厅《吉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吉发改收管联字[2006]1577号)中的相关规定执行。期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今后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司法鉴定机构可与委托人协商并签定服务合同约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将视情况,适时对新增的收费项目另行制定收费标准。
五、司法鉴定机构异地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其收费标准可以执行机构所在地规定,也可以执行司法鉴定业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六、对个别疑难、复杂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可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以国家《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附件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试行)为基础,在不超过50%的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七、本通知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制定的司法鉴定有关收费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八、司法鉴定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在执行新标准前需按规定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各界监督。
附: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09-15 09: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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